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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饶南昌与陈国强、蓝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南昌,陈国强,蓝炳华,会昌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饶南昌,男,1954年5月30日,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蓝炳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会昌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城下渡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862-9。法定代表人谢俊海,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翠微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9877-3。代表人曾存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饶南昌与被告陈国强、蓝炳华、锦程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南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谊,被告蓝炳华、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南昌诉称,2011年8月19日03时50分,被告陈国强驾驶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B道111KM+100M处,车辆失控碰撞停于和溪加水点内的闽G×××××号中型货车,造成闽G×××××车辆驾驶员罗北平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高速支队漳州二大队作出第35350262011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闽G×××××号车辆维修费32179元,本趟建宁到漳州运送黄花梨费用3000元,人员处理维修交通费237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车辆停运费49763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8517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直接损失共计8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炳华辩称,1、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30万,并有投不计免赔险。2、被告陈国强系被告蓝炳华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锦程物流公司。3、被告蓝炳华已经就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因此原告是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辩称,1、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30万,并有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2、原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3、原告诉讼金额中从建宁运至漳州的黄花梨运费3000元及人员处理维修费237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赔偿范畴。4、原告诉请赔偿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认为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发生的间接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赔偿范畴,而应该由事故侵权人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只承担原告车辆因碰撞而损坏的汽车修理费,对于车辆损坏后的停运损失、人员交通费、运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B道111KM+100M处,车辆失控碰撞停于和溪加水点内的闽G×××××号中型货车,造成罗北平受伤以及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高速支队漳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350262011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北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G×××××号中型厢式货车被送往龙岩市新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厂维修,为此闽G×××××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告饶南昌支付该车维修费32179元。闽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用途为普通货物运输,因此原告饶南昌依法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闽G×××××号中型厢式货车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维修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对该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漳价认(2012)第40号《关于闽G×××××江铃牌JX5090XXYXPRB2中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鉴定标的闽G×××××江铃牌JX5090XXYXPRB2中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8月19日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月平均损失额)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具体(一)直接经济损失5947元(车辆折旧费1236元;保险费721元;车辆规费90元;车上工作人员短期停工误工补偿3900元);(二)预期收益减少8271元。原告实际停运时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为此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又查明,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是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蓝柄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向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被告陈国强为被告蓝柄华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强国执行的是工作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闽G×××××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2、NO.01186961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3、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本);4、第35350262011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闽交运管明字第350430000040号道路运输证;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7、漳价认(2012)第40号《关于闽G×××××江铃牌JX5090XXYXPRB2中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8、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饶南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饶南昌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32179元;2、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车辆维修停运费(1236+721+90+8271)元/月÷30天×105天=36113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其车上工作人员短期停工误工补偿3900元,本院认为车上工作人员短期停工误工补偿并不属于车辆停止运输营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运送黄花梨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人员处理维修交通费237元没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车,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炳华是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时被告蓝炳华又是被告陈国强的雇主,因此被告蓝炳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国强是被告蓝炳华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的是工作行为,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系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蓝炳华所有的车辆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但根据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而被告人寿财险赣州宁都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原告车辆维修3017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36113元应该由被告蓝炳华承担,被告陈国强及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强和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南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南昌车辆维修费30179元;三、被告蓝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南昌车辆维修停运费36113元。四、被告陈国强对被告蓝炳华应当赔偿原告饶南昌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361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会昌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蓝炳华应当赔偿原告饶南昌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361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饶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饶南昌负担65元,被告蓝炳华负担9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饶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