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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存珍诉被告杜占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珍,杜占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刘存珍,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礼泉县城建局绿化处职工,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景,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西安铁路工程一公司干部,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原告刘存珍诉被告杜占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珍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4月14日生一女杜雪萍,现已成年且工作。1993年7月1日生一子杜卫超,现在礼泉县实验中学上高三。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子女的生活、学习。自己挣钱自己花,从不给家里钱。家中大小事也不和原告商量,2007年被告在礼泉县城紫兰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两年以后才从外人口中得知。被告逢年过节也经常不回家,一回家就经常打骂两个孩子。原、被告共有两套房产,即被告买的礼泉县城西兰大街紫兰小区5-1-102号房屋一套。还有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道北18号楼2单元10号房屋一套。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儿子杜卫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占景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礼泉县康乐路52号,是我自己盖的房子。原告说我对小孩不好不是事实,我是正常的教育。我女儿的工作也是我去借钱给安排的。原告说我经常不回家也不是事实,我只要单位一休假就会回家。宝鸡市上马营的房子是我们单位分的公房,单位是发过一个房本,但不能买卖,只要离开单位就要交还。位于礼泉县紫兰小区的房子,表面上看房本上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不是我的房产,是我们七个子女给我妈买的,现在我妈和我弟弟住着,我弟弟出钱多,我只出了1万元,剩下钱都是其他子女交的。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也不对,原告生病都是我给照看,感情很好,我们也不太吵架。所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述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10日生一女杜雪萍,现已成年。1993年7月1日生一子杜卫超,现已满18周岁但尚在上学。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自感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杜卫超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自述双方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虽被告对原告诉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任何证明。本院认为婚姻登记事实必须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确认,仅以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无法核实与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存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存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儒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