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刑二终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欧明亮、欧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明亮,欧易雯,李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通中刑二终字第0044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明亮,绰号“冬瓜”,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易雯,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文,绰号“兵哥”,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明亮、欧易雯、李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明亮、欧易雯、李少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音、姜静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明亮、欧易雯、李少文及其辩护人华毛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底,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三人商议前往江苏实施盗窃。8月31日,欧明亮、欧某、李少文分别准备了手套、撬棒、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粤B×××××的黑色起亚轿车前往江苏。在途中,欧明亮、欧某、李少文三人明确分工,由欧明亮、欧某负责实施盗窃,李少文负责驾车接应,所得财物三人平分,并每人预先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为路费。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驾车到达南通市区。9月1日,三被告人驾车在市区物色盗窃对象。当晚,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先驾车到本市凤凰莱茵苑小区,由李少文在小区外接应,欧明亮、欧某进入小区并撬开108幢101室窗户,入户实施盗窃,窃得欧米茄牌女式手表一块、卡地亚牌男式手表一块以及大量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后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再驾车至本市狼山镇紫琅花苑,由李少文在小区外接应,欧明亮、欧某进入该小区4幢别墅实施盗窃,窃得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对等多块手表以及大量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后被告人欧明亮、李少文、欧某三人驾车离开南通。同年9月3日,欧明亮、李少文、欧某驾车至广州市进行销赃,后由欧明亮将大部分赃物销赃给方某甲(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940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欧明亮另将窃得的一块百达翡丽牌(型号:4972G,机芯编号:3664249)手表藏匿于家里,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赃物欧米茄牌男式手表(型号:1202.10.00)价值人民币18585元;欧米茄牌女式手表(型号:1292.30.00)价值人民币20286元;欧米茄牌女式手表(型号:1360.60.00)价值人民币27824元;CYMA牌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700元;百达翡丽牌手表(型号:4972G,机芯编号:3664249)价值人民币308085元;18K金和田玉(羊脂玉)挂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15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78180元。案发后,赃物百达翡丽手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的盗窃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欧明亮的上诉理由:其已退出大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欧某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上诉人欧明亮,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少文上诉称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少文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仅起望风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应对其减轻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仍有所区别,因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明亮伙同欧某、李少文在江苏南通实施盗窃,窃得他人手表多块及大量黄金首饰,后由上诉人欧明亮在广州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940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1000元。经鉴定其中部分涉案赃物(包括涉案手表及18K金和田玉挂件、翡翠手镯)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7818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某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书证失窃物品的发票复印件、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欧明亮、欧某、李少文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上诉人实施盗窃系由上诉人李少文提议。上诉人欧某未进入狼山镇紫琅花苑四幢别墅内实施盗窃,在该处所窃得的物品均系上诉人欧明亮一人入室窃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欧明亮处扣押人民币5600元;从上诉人欧某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从李少文处扣押人民币8900元。上述事实,有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二审庭审的一致供述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少文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少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少文系犯意的提起者、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且为从异地至南通盗窃提供了重要的交通工具。其未具体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系三上诉人在意思联络的过程中形成的分工协作,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依据。上诉人李少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明亮伙同上诉人李少文、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们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欧明亮、李少文、欧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三上诉人的盗窃数额、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少文的辩护人以上诉人李少文系从犯、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出庭检察人员的认为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判对三上诉人应当区别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翠萍审 判 员 陈广宇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章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