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施永水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亦楚,陈芙蓉,董建萍,李婧,施永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亦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芙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建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婧。法定代理人董建萍,系李婧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永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永水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亦楚、陈芙蓉、董建萍、李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施永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施永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亦楚、陈芙蓉、董建萍、李婧损失合计六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八角五分,扣除已支付的六万元,实际尚应支付六十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八角五分。被告人施永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永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永水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永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永水撤回上诉。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