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美君与刘凯、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君,刘凯,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徐美君。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刘凯。被告:来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原告徐美君诉被告刘凯、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来鹏及其与被告刘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来鹏及其与被告刘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证人戴龙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被告刘凯、来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以被告来鹏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北山路99号2单元2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304元(自2010年9月4日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付。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被告刘凯与原告经戴某介绍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存于原告处,协议中承诺给予原告200万元的投资回报,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凯交付了1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陆拾”二字系伪造。原告主张60万元借款,应说明其款项来源,并提供已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具有合理性,系原告及叶建军向案外人所借。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60万元,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依两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凯与原告经证人戴某介绍相识,两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约定采取先借款、合作成功后予以回报的形式,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除了本案所涉的10万元,还包括之后几次的40万元。借款当日,证人戴某目睹原告带来10万元,被告刘凯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之所以实际交付10万元但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且未约定利息,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50万元,给予200万元的回报,其中前期借款10万元,给予50万元的回报。因被告来鹏迟到,而证人戴某其他有事,未等款项交付便先行离开。上述证人戴某的证言,经原告及两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且原告与证人、两被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两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人系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戴某的证人证言,虽两被告对借条正文中“陆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刘凯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借条上为何载明60万元,两被告在多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而证人戴某的证言亦证实当时借条所写借款金额确为“陆拾某”,故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实际交付金额这一争议焦点,将在下文中详述。证据2,系复印件,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4日,被告刘凯书写借条一份,载明:现本人刘凯向徐美君借人民币陆拾某整,以杭州市的房产证做为抵押,贰个月内归还完毕。徐美君即将我所抵押的房产三证还给本人。被告刘凯、来鹏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来鹏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予原告。后被告刘凯归还给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本案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是60万元还是10万元。(三)若所涉款项系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刘凯个人借款,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而两被告未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故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实际交付金额为1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条上所载明的60万元即为实际交付数额。关于焦点三,虽两被告共同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但借条正文载明“现本人刘凯向徐美君借人民币陆拾某整”,而且,从借款过程来看,款项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刘凯,被告来鹏提供房产三证作为担保,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刘凯。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凯已归还原告2万元,故被告刘凯尚应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年利率5.6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4日起算,暂算至2011年7月4日为2705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来鹏仅交付房产三证,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来鹏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美君借款5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52元(暂算至2011年7月4日),共计607052元。自2011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0%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徐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953元,由徐美君负担683元,由刘凯负担13270元。刘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