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禹和、付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禹和,付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禹和(曾用名:李元琪),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农民。辩护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中市汉台区,保安。被告人李禹和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付伟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上列两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禹和、付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禹和及其辩护人朱长江、被告人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李禹和、付伟预谋抢劫,并购置作案工具。2011年11月7日21时许,二人翻墙进入西安市曲江尚林苑小区,进入地下车库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边某进入地下车库陕J×××××车内取东西,二人尾随边某至电梯间,付伟持刀威胁边某,李禹和望风,抢走边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150元及银行卡,后二人胁迫边某到银行取钱,由李禹和驾驶边某的陕J×××××汽车,付伟持刀控制副驾驶座位上的边某,三人乘车来到中国建设银行,付伟在车内看管边某,李禹和持银行卡在银行取款7600元,后二人将车开至曲江宾馆附近将边某释放,并承诺将车辆停放于附近,后二人驾车至西安市南三环与长安路十字向东500米路南西安佳乐汽车维修服务部门前弃车逃跑,次日群众发现被弃车辆后报警。同年11月26日21时许,付伟、李禹和潜入西安市曲江金地芙蓉世家地下车库准备再次实施抢劫时,被保安发现,当场将付伟抓获,后在付伟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李禹和。破案后,赃款已经挥霍,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禹和、付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截图;2、被害人边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禹和、付伟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黑色作训服两套、黑色帽子两顶、黑色口罩两个、黑色手套两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禹和、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2011年11月26日实施的抢劫属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禹和的辩护人辩称李禹和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禹和在共同实施抢劫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付伟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禹和的辩护人辩称李禹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禹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5日止)。三、作案工具黑色作训服两套、黑色帽子两顶、黑色口罩两个、黑色手套两双,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