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63号原告:施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恋爱,双方都是离婚再婚的,婚前原告施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婚前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也经常与异性的朋友见面,在杭州汽车车站开房间。2010年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也常为此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报警经常出入派出所。2012年4月13日,被告伙同她朋友偷原告朋友孔建荣的摩托车,现立案于杭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两人婚前所生育子女由各自某;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清偿;四、其他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08)杭民一终字第991号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再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子女信息等情况都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在汽车东站开房间的事情不是事实,至于摩托车的事情,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拿生活费,被告不给,原告才把他的摩托车(实为孔建荣所有)藏起来,被告后来也还给原告了。现在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施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恋爱,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施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婚前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