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传孟与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杨细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李传孟,杨细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杨细康。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孟。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审被告杨细康。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原告李传孟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以下简称塑膜工艺厂)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买给原告人民币438万元,一个星期内付款200万元(不包括定金),45天内付款200万元,余款18万元办证完成付清”。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协议书内容表述“买卖”颠倒,且未明确写明合同标的为由要求被告修改或补充协议内容。因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意见。为此,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将厂房另卖他人。另查明,涉案厂房为被告塑膜工艺厂所有,被告杨细康系被告塑膜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原判认为,根据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杨细康作为被告塑膜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相应的职权。本案买卖协议标的为被告塑膜工艺厂的企业厂房,且塑膜工艺厂及股东对法定代表人杨细康签订厂房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也认可杨细康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为此,本案适格被告为塑膜工艺厂,买卖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塑膜工艺厂承担。二、关于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定金,从其性质上看,该定金属于违约定金。即只有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相对方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定金罚则。本案买卖协议未明确载明合同标的,“买卖”字样书写有误,该协议内容确存在重大瑕疵。为有利合同的履行、避免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补充或修订合同内容,理由是正当的。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定金的处理不适用定金罚则。三、关于合同解除及财产返还问题。鉴于被告塑膜工艺厂已将厂房另卖他人,客观上本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传孟与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限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传孟定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负担。一审宣判后,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书已具备合同构成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清楚载明出售厂房为小包装工业园区2幢3号。第二,被上诉人李传孟从未要求上诉人补充或者修订协议内容,不存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厂房转让价格过高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第三,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传孟辩称:第一,厂房买卖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买卖的标的不明确,且厂房由多名股东共有,协议书没有明确买卖标的是厂房的部分还是整体。第二,厂房买卖行为无法明确是杨细康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第三,合同瑕疵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杨细康修改或补充协议属于合理要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判确定涉案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买卖标的应为小包装工业园区2幢3号的厂房,但仅在协议书中的甲方一栏中以“小包装工业园区2幢3号杨细康”的方式出现,该内容不能视为协议已明确约定买卖标的。因此,协议书并未约定买卖标的。另外,协议书存在将“卖”误写成“买”的根本性错误。因协议书存在上述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李传孟要求与杨细康签订补充协议,该事实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且亦符合常理,原判予以认定正确。后因双方就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导致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均不应归责于对方,不适用定金罚则。现上诉人已将涉案厂房出卖他人,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塑膜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