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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金虎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25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22时35分许,醉酒驾驶轿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6省道145KM+850M处,与由北向南驶上306省道向东左转弯后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重型低平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甲及乘坐张某甲车的张某、张某乙、张某丙伤。2011年12月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莱州市中医医院伤情介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宋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