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3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生育女彭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惰,双方常为此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4年1月2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仍无被告的下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生育女彭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角孽。200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与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被告的结婚档案、原、被告及女彭某的身份证明、焦滩乡上大村村委会证明、彭某与黄昌远(出庭作证)、彭建的证言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4年1月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仍无下落,造成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女彭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彭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代理审判员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匡光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卫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