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福龙与被告王福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福龙,王福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申福龙,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宽堂,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堂,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科,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福堂之妹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办公楼9楼。负责人段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京阳,系公司员工。原告申福龙与被告王福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福堂驾驶陕CWW5**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72km+90m处,与我驾驶的甘L5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时我按照交通规则靠右正常行驶,被告王福堂不知何原因撞向我,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王福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岐公交认字(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22条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堂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受损以后,我多次奔走在交警队和修理厂之间,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2726元;2、由两被告赔偿我停车费572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1、2项合计335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堂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王福堂也受伤,已经另案起诉。王福堂受伤后,原告未给付我们人受伤的费用,因此,我们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的车辆。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不是看望我方病人所致,我们不予承担,误工费我们也不承担。关于车辆损失,我们已经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定损后,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保险范围外的我们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任何异议;2、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以外的由商业险根据责任划分与免赔条件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福堂承担;3、原告与我公司无商业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商业险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王福堂向我公司理赔。4、对原告请求的车损之外的其余项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5、诉讼费用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福堂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陕CWW5**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72km+9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遇沿107省道由南向北原告申福龙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甘L5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福堂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月1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福堂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申福龙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1、2012年3月7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出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确认单确认:甘L555**号长城牌汽车的车辆损失��22726元。原告申福龙对车损数额未提供证据,当庭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确认的车损为22726元表示认可。2、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福堂作为被保险人为陝CWW516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有被告王福堂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福龙的车辆受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福堂与原告申福龙应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王福堂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福堂作为被保险人已经为陕CWW5**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王福堂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福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被告王福堂应承担70%责任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双方的免赔约定按照85%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福堂承担。根据两被告约定的商业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方作为被告车辆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车损直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关于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因缺乏证据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商业险根据责任划分与免赔条件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福堂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商业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福龙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福龙车辆损失12331.97元;以上合计14331.97元;二、由被告王福堂赔偿原告申福龙车辆损失2176.23元。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申福龙承担450元,由被告王福堂承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