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魏甲、黄甲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魏甲,黄甲,黄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魏甲。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叶甲与被告魏甲、黄甲、黄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于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是浦江县浦某街道浦某行政村辛某黄丙村的村民。三被告均是上一届山某成员。由于村民对上一届山某成员管理下的账目、财务产生了质疑,2011年4月份,在上级政府授权下,按照合法的程序张贴了换届选举公告,由代表村民公投选举原告叶甲为新一届山某会长。但被告等拒不移交山某公章等材料,于是,村山某集体决定向金某某报发出登报声明:旧章遗失作废。但被告等人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工作的严重失职,却将报复的矛头指向原告。对原告采取了一轮又一轮的报复攻势:选举结束后,被告等人组织人员向村委会无理取闹、谩骂、施压;在村两委会、村超市门口、老年协会中心、菜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地区及全大队村落到处张贴诽谤原告的材料,全村人街知巷闻,被告等以言语及到处张贴三十多份小字报的形式捏造、虚构并散布有损于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足以对原告的人格造成贬损,破坏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村民乃至社会对原告的道德评价,给原告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并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家人。要求:1、判令三被告在《今日浦江》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们三被告都是老山某的成员,贴这张小字报署名是辛某黄丁,经过山某讨论的,我们山某也为村民做了许许多多的实事,进行了村庄整治、绿化了全村、完成了污水工程的处理,而原告叶甲为了自己的利益,在2011年4月14日在村中张贴告示书,恶意攻击山某为伪山某,原告对三被告进行诽谤,也损害了三被告的名誉,所以针对这个情况,我们山某也贴出了“看看叶乙”,我们山某是自治组织,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叶甲等人的选举是非法的,山某公章一直由我们保管,并未遗失,原告也从未要求移交,原告诬告我们公章遗失或者不移交公章,并且诬告我们山某为伪山某,所以我们也张贴了这张小字报“看看叶乙”;因为村庄整治工程由山某负责在搞,总共工程款是五十多万,原告等人在村里到处宣传说我们贪污工程款三五十万,还去威胁恐吓被告家属、子女,叫被告去投案自首,否则有严重后果的;因为叶甲多次诬告我们,所以我们老山某也写了这张“小字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看看叶乙”小字报一张。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浦江县公某某浦某派出所对原告叶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称有关某某的事情不事实,我们三人张贴过小字报事实的。经审核,本院对三被告张贴小字报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8日的申请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两份、金某某报遗失声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三被告称山某公章在山某会计处,并未遗失,也不存在拒不移交的情况,我们那个山某组织是合法的,原告等人小范围组织的选举的山某是不合法的,原告从未向我们要求移交公章。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5日由浦江县浦某街道浦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三被告称自然村山某是村民自治组织,三十三年来的选举都是有选举票发来的,每户一票,这次原告的选举只是他们自己小范围的选举,程序不合法,我们老一届山某都不知道这个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辛某黄丁改选公告一份。经质证,三被告称不事实,他们都不清楚,下面也没有注明是哪个人张贴的,通常的做法都是下面写辛某黄丁。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补偿协议一份。经质证,三被告称协议如何写不清楚,魏乙补偿给辛某黄某26000元事实,但是这笔钱在哪我们不清楚,没有记账过。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照片若干张。经质证,三被告称其张贴小字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称证人说的应该事实的,但是按财务制度,这笔钱应该交到办事处管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称多少年一届没有约定的,手头上工作都应该完成的,因为我们这届刚好在搞村庄整治,我们这届山某会员中,黄甲、黄己三十三年来都是山某会员。经审核,本院对证言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10、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辛某黄丁选举名单(复印件)4份。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称大部分不事实。经审核,本院不予认定;11、三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由原告叶甲张贴的小字报一张。经质证,原告称是其张贴的,本院予以认定;12、三被告提供的不承认2011年4月山某选举的村名名单(复印件)两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从法律上、内容上来看,都是不事实的。经审核,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皆为浦江县浦某街道浦某行政村辛某黄丙村的村民。三被告系辛某黄某山某成员,原、被告之间因山某改选等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村中张贴小字报,称三被告为“辛某黄伪山某为首的那几个人”,并称“伪山某为首的那几个人无法无天”,“想浑水摸鱼、损公肥私”等。后原告等人组织部分村民对山某进行了改选,并通过登报声明原山某公章遗失作废,新刻山某公章一枚。后原、被告之间纠纷未能平息。2011年9月23日,三被告在辛某黄某多处张贴小字报,称原告“窃取公章,冒充山某人员,骗取魏乙上缴山某的26000元某某补偿费”等。现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了诽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有否使原告产生负面的社会评价,有否使原告的人格造成影响,使原告名誉受损。原、被告之间因山某改选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首先采用了张贴小字报的方式,称三被告为“伪山某为首的那几个人”,并称“伪山某为首的那几个人无法无天”,“想浑水摸鱼、损公肥私”等,对山某存在的问题进行质疑。后过了一段时间,三被告也采用张贴小字报的方式,称原告“窃取公章,冒充山某人员,骗取魏乙上缴山某的26000元某某补偿费”等,对山某存在的问题进行质疑。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张贴的针对对方的小字报,其用词措辞的影响力相当,三被告的行为未使原告产生负面的社会评价,未使原告的人格受到影响,且原告也未提供三被告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