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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建与杨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建,杨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委托代理人:龚家勇。上诉人陈文建为与被上诉人杨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杨振、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王巧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明: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王巧琴系杭州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的股东,共同拥有兴鑫公司100%的股权,分别拥有兴鑫公司28.3%,7%、23.1%,28.3%,13.3%的股权,兴鑫公司拥有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33332.4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将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王巧琴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一致确认本案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日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给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王巧琴,同时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王巧琴将持有的兴鑫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文建(以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等内容。《股权转让合同书》上没有王巧琴的签名。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杨振、吴杰、吴健民、陈勇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王巧琴所持有的兴鑫公司13.3%的股权由王巧琴自行处理,将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四人所持有的兴鑫公司的86.7%股权转让给陈文建,陈文建同意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部份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67万元,陈文建同意于2009年1月15日再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以内作为兴鑫公司备用资金,陈文建同意即日支付余下2601万元给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该笔款项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2009年1月8日,出让方杨振与受让方陈文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兴鑫公司28.3%的283万股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款为283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09年1月15日前交割。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陈文建于2009年1月16日向杨振支付28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中60万元由吴杰代收)。2009年2月15日,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共同向陈文建发函,要求陈文建于2009年2月20日前应付清260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将终止与陈文建的协议。2009年4月16日,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向陈文建共同出具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并经公证和邮寄送达,原告方为陈峰代收,陈文建认为系陈峰代收,自己没有收到过。2009年8月25日,陈文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兴鑫公司,要求判令兴鑫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对原告从杨振处受让所得的兴鑫公司28.3%的股权、从吴健民处受让所得的兴鑫公司9.7%的股权、从吴杰处受让所得的兴鑫公司7%的股权予以确认,并至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兴鑫公司在该案提供证据时,也一并提交了2009年4月16日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向陈文建共同出具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的公证书。2009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份公证书进行了质证。后原告陈文建于2009年12月2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予以准许。2011年6月20日,杨振将自己持有的兴鑫公司28.3%的股权转让给了高惠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杨振认为由于陈文建于2009年1月15日向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的580万元的借款,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8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杨振,将其中的70万元转让给吴杰,将其中的94万元转让给吴健民,用于抵销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应退给陈文建的款项共计447万元,但剩余的133万元陈文建应当归还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支付给自己的283万元(其中60万元在吴杰处,自己没有收到过),应予抵销。原告陈文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是股权,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借款,不能抵销。另查明,兴鑫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有股东有二名,一为法人股东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434万元,投资比例43.4%,另自然人股东高惠根,投资额566万元,投资比例56.6%。2011年11月2日,陈文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杨振在原审中答辩称:1、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实际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的附属文件,属于从合同,因原告违约未履行股权转让主合同,导致讼争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同时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权。2、因原告未支付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转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催告后,已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含讼争协议),即无论讼争协议是否曾生效,均已依法解除失效。3、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没有对解除双方协议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且本案连合同其他权利义务都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股权已经另行转让并经工商登记核准,因此原、被告双方也已不可能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陈文建与被告杨振等曾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亦支付了该部分转让款,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其余款项,2009年4月16日,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向陈文建共同出具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并经公证和邮寄送达,即便原告没有收到,在2009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在庭审中对该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的公证书进行了质证。被告用发函的方式解除合同后,原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函到达原告时解除,并且讼争的杨振的28.3%的股权已转让至高惠根名下,被告杨振已不再持有兴鑫公司名下的任何股权。故原告所讼争的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且该股权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在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原来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基于消灭,只能依原合同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文建负担。宣判后,陈文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吴健民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支付约定的867万元及2009年1月15日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以内作为兴鑫公司备用资金,以及支付余下的2601万元,均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处理完毕兴鑫公司的财务报告、取回土地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如果上述几项事情没有处理完毕,作为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支付上述款项。而被上诉人等人以此为理由发函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显然是断章取义,适用上述条款,本身就是需要结合起来看的,在适用单方解除前必须得有一个大前提,就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正是基于这么一个合理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才可以适用三个月时效。从该合同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来看,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的时效,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与效率,而并不是去保护那些具有非法目的的单方解除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的股权已经另行转让并经工商登记核准,因此双方已不可能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文建与杨振等曾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文建亦支付了该部分转让款,但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已变更了前协议的内容。2009年4月16日,杨振及吴杰、吴健民、陈勇军以陈文建无履行诚意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陈文建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并经公证邮寄送达,且在2009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文建在庭审中对该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进行了质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振向陈文建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后,陈文建虽然不同意解除,但没有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陈文建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再对杨振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所讼争的2009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变更,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陈文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文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