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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宏达铁矿三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石兰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石兰红死亡,电动车乘员吴佳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证人吴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