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三新巾被厂与沈梅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三新巾被厂,沈梅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81号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许志苗,系该厂厂长。被告:沈梅娣,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为与被告沈梅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许志苗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志苗为被告沈梅娣开办的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保证担保。2011年6月13日,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发放贷款800000元,月利率为0.78%,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同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发放贷款800000元。同年11月,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未按月支付利息,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代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804.16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开办的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800000元及利息158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原告代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804.16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许志苗、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5.慈溪市三新巾被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800000元给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的事实。被告沈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梅娣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2009年6月30日,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许志苗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志苗为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3日,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0.78%,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同年11月,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未按月支付利息,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804.16元。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及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被告沈梅娣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即时偿还担保款800000元及利息15804.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梅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三新巾被厂担保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80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8元,由被告沈梅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