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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凤海,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王某,李凤军,赵学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集川大厦二层。负责人郑听,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明涛,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海,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兰,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的诉讼代理人张凤海。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臣,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海、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赵某无证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冀B×××××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接触后,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击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致赵某受伤,张某乙死亡。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已谅解被告人王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赵某、牛某、钱某的评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号牌冀B×××××大型汽车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1947年9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凤珍,次女张凤兰,长子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日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到玉田县医院救治,同日救治无效死亡。因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2.63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1286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以上共计121086.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已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玉田县医院处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陈家铺乡府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保险单、押金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主长林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某应负80%的民事责任,赵某负20%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应当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赵某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所负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539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医疗费、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111432.6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723.41元,以上共计11915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垫付人民币15000元,执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人民币1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张某甲、张凤珍、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赵某无证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冀B×××××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接触后,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击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致赵某受伤,张某乙死亡。肇事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瑞云、张凤珍、张凤兰已谅解原审被告人王某,并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1947年9月1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凤珍,次女张凤兰,长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2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日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到玉田县医院救治,同日救治无效死亡。因此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2.63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1286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以上共计121086.8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凤军已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因肇事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