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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玲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玲,农民,家住翼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玲与杨某彬、陈某1(均已判刑)、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水云浦江边小路上,无故拦住驾车途经此地的车某金和刘某科并殴打车某金和刘某科,后闫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车某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某金外伤致肝破裂,行肝修补术,此伤已构成重伤;左血气胸,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玲至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玲已与被害人车某金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某金、刘某科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彬、陈某1、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有赔偿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