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洪娣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娣,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洪娣,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刘昌辉,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原告黄洪娣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并承诺当日下午归还,当日我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利息1180.8元,共计31180.8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举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当日下午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利息为1180.8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俊向原告举借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照有关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180.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洪娣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因原告黄洪娣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刘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