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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樊湘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湘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湘诚,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湘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湘诚驾驶鲁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协作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樊湘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樊湘诚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湘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湘诚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湘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樊湘诚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2】第198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湘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樊湘诚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湘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