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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王国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忠,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王国有,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夏现超,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忠、原审被告王国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秦天义、被上诉人张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原审被告王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于法庭辩论结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建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成立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王国有在2008年12月12日、2009年3月9日工程供料合同,2009年4月13日、2009年6月16日领取月进度款的收款收据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7月1日原告受雇自带挖掘机到该工程工地施工,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2011年2月2日,就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王国有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张国中在月湾水库钩机使用费叁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正(已付壹拾伍万贰仟元)下欠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王国有”。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2月21日被告开封黄河水电公司确认被告王国有从该公司多次转取资金共计259974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75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被告王国有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虽不认可,但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国有系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王国有在该工程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王国有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国有辩称,帐是在没有算清的情况下算的账,还有11张条没有结算,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的表述不一,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忠工程款227500元,并从2011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欠条系王国有所打,王国有并非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应由王国有个人承担责任,欠条上载明是欠张国中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国忠与欠条上的张国中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张国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国有辩称,其打欠条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国有打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张国忠是否是真正的债权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有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由上诉人成立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王国有是否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分多笔转给禹州市月湾水库王国有工程款合计2599747.5元,2008年12月12日、2009年3月9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供料合同,王国有作为该项目经理部的代表签字,以及2009年6月16日、2009年4月13日收款收据显示该项目经理部从发包方领取款项的经手人均为王国有,王国有在该项目部处于核心地位,与王国有聘请的工作人员康聚臣以及殷霞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该两证人均证明王国有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认定王国有系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证据充分,王国有因履行职务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国忠持有欠条,且王国有在一审举证张国忠雇佣的人员出具的有收条、借条,只不过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数额应从张国忠请求的数额中扣除,同时也证明王国有认可本案的一审原告张国忠就是欠条中所载明的张国中,故本案被上诉人张国忠是欠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综上,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00元由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代理审判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