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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李栋成与李标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栋成;李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李栋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青,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标生,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声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栋成与被告李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被告李标生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谢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成诉称,被告李标生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因建筑工程需石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进石灰,长期以来,双方已很熟悉并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关系。因为相互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很多时候,被告提货时都不用亲自到场,有时会叫手下做事的工人或其哥哥李乙生等人出面提货、有时原告会亲自送货到被告工地,再由被告交代的工人对原告送上工地的石灰进行过磅签收。如:2007年10月6日,被告所购进的一车石灰,就是由其亲哥哥李乙生代办签收,另2011年的几车石灰也都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在全南承包的廉租房工地上,并由被告指定的工人钟贱房进行签收。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便开始不讲信用,收货后不及时付款,整个2011年就拖欠原告多笔石灰款。经结算,从2007年至2011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石灰款计人民币4941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后来干脆扬言叫原告上法院去告他,近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对被告此种恶意拖欠行为,实属无奈,也只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之于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9417.40元,支付原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标生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追诉的票单有的不是答辩人的票单。2007年10月6日及2008年3月10日的过磅单所记载的货物所送往的工地根本不是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且货物签收人员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5日以及2011年5月23日的过磅单所记载的货物也不是送往答辩人的工地,经手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的工地一直由负责人李永和负责签单验收货物。2011年2月1日之前答辩人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答辩人已经在2011年2月1日写具一张17000元欠条给原告;二、原告发货单的金额计算错误。2011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实际金额应为9765元,但原告在诉状中却错误的将该发货单的金额计算为10416元,该批石灰因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化水,被监理公司和建设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禁止使用,答辩人及其验收人员在发现石灰无法水化当天就将该情况通告了原告并要求原告退货,原告却一直不予退货也没给予其他处理;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货款。答辩人2011年2月1日写给原告17000元的欠条,答辩人已经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的账户打了10000元货款。即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只有16765元货款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标生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因建筑工程需石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进石灰,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长期合作关系。2007年10月6日,原告送了一车石灰(13.35吨,290元/吨,计人民币3871.50元)到滨江小区的建筑工程,由被告哥哥李乙生签收,2008年3月10日,原告送了一车石灰(15.33吨,310元/吨,计人民币4752.30元)到全南县滨江小区的建筑工地,由被告大哥李新生签收。2011年2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石灰款1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送了一车石灰(18.18吨,390元/吨,计人民币7090.2元)到全南县廉租房工地,2011年4月8日,送了一车石灰(18.86吨,390元/吨,计人民币7355.40元,已付5000元)到全南县廉租房工地,2011年5月5日,送了一车石灰(16.32吨,410元/吨,计人民币6691.20元)到全南县廉租房工地,2011年5月23日,送了一车石灰(18.10吨,410元/吨,计人民币7421元)到全南县廉租房工地,上述四车石灰均由被告的工地守门人员钟贱房签收。2011年5月6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送了一车石灰(21.7吨,450元/吨,计人民币9765元)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李永和签收。经原告催收,原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9417.40元;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1张,过磅单7张,汇款单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催收货款的情况下仍不予归还,是违约和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19.40元,其中:2007年10月6日和2008年3月10日的两车石灰,均系由被告的大哥李新生和二哥李乙生签收的,两车货款为8623.80元。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大哥李新生和二哥李乙生的行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又不能证明全南县滨江小区的建设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时,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庭审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可另行途径处理。被告辩解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23日送的四车石灰,总计货款28377.60元,系其工地守门人员钟贱房签收,其并没有委托钟贱房签收,不应由其承担。从常理分析,如果钟贱房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守门人员,原告也不会叫其签收的,作为被告工地守门人员钟贱房的行为,从客观上原告是有理由相信钟贱房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且原告的石灰也是送到被告的工地上并由被告的守门人员钟贱房进行签收,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应当折抵。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送的石灰,货款计算为10416元,实为9765元,应当予以更正。被告就该车石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化水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因双方当时并无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标生应当归还原告李栋成的货款40322.80元,限被告李标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李栋成承担118元,由被告李标生承担400元。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