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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樊本登、樊奕与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本登,樊奕,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樊本登。原告:樊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彬。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公司职工。原告樊本登、樊奕诉被告周彬,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4月2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本登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周彬,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证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本登、樊奕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彬驾驶侯大芬所有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86公里+600米路段(龙泉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大芬当场死亡、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3月23日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周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转运费、人工费,二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等共计386380元,后增加至425380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彬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死者所雇佣人员,当天按照死者的指示从事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胎爆炸,但车胎爆炸系雇主不维修所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死者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险是针对第三者设立的。死者侯大芬是因为本身车辆碰撞防护栏仰翻死亡,不属于第三者,对于原告增加的关于周彬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周彬系车上人员,也不属于本案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第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彬驾驶侯大芬所有的左右后轮主、副轮胎具有安全隐患的川*****号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简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86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由于所驾驶车辆左后轮主胎爆裂,致车辆仰翻,造成车主侯大芬死亡,驾驶员周彬受伤。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以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大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场图确认侯大芬位于车外。事发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104元,支付了施救费、转运费、人工费3800元。2011年1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川*****车左后轮副胎、左后轮主胎、右后轮主胎及右后轮副胎均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行驶系的相关规定,川*****车左后轮主胎因胎冠破穿的裂口影响而致内胎爆破,致使左后胎主胎无气。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彬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2012)龙泉刑初字第0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查明:死者侯大芬(1952年2月18日出生)为川*****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签名栏均签名为“侯大芬”,被保险人为侯大芬。另查明:被告周彬2010年4月6日受侯大芬的雇请驾驶川*****号车,该车的日常维修、养护均由侯大芬方负责。侯大芬系城镇户籍人口,原告樊本登系侯大芬丈夫、原告樊奕系侯大芬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结婚证、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火化证、相关损失的发票,(2012)龙泉刑初字第095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导致公民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15744.5元,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二、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按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四、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五、施救费、转运费、人工费38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10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6628.50元。对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侯大芬系川*****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赔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大芬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依照该约定,第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彬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彬系侯大芬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侯大芬的死亡,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彬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但被告周彬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其应对侯大芬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侯大芬作为川*****的车辆所有人,车辆日常送修、养护亦由其承担,但其怠于行使将车辆送修、养护义务,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进而诱发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周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66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本登、樊奕41662.85元;二、驳回原告樊本登、樊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樊本登、樊奕负担3000元,由被告周彬负担5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