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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魏胜,王家玉,段光梅,申宝,王丽,任蕊,徐鸣谱,阮思梅,王俊山,胡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国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十堰市重庆路68号。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魏胜,该公司经理。被告魏胜,现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第三人王家玉。第三人段光梅。第三人申宝。第三人王丽。第三人任蕊。第三人徐鸣谱。第三人阮思梅(曾用名阮仕梅)。第三人王俊山。第三人胡美兰。以上九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张玉清,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国林诉被告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魏胜及第三人王家玉等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照新、傅娟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胜,九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林诉称:被告魏胜与我因生意往来认识,2008年6月30日,被告魏胜向我借款180000元,用于盛科公司经营。因到期后未能偿还,我们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订立一份协议将盛科公司价值180000元的厂房、设备抵给我,我在使用上述设备时受到其他人的干扰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法院依法对设备保全后我发现该设备存在多次抵款的事实,我无奈又向案外人高元典支付了50000元现金,以换取高元典放弃对设备主张权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按协议将价值180000元的财产交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国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008年6月30日),证明魏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协议(2008年12月3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以物抵款协议的事实。证据三、申请(高元典),证明高元典向法院撤回了异议。证据四、收条(高元典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高元典支付了50000元现金,使高元典放弃对诉争设备主张权利。被告魏胜、盛科公司辩称:我向李国林借款属实,主要是公司要用钱,后来又和他签订了一个抵款协议也属实,我现在仍然愿意抵。被告魏胜、盛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家玉等九人诉称:我们均因与盛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分别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进行了裁决并下发了十劳仲(2009)裁字第177号、茅劳仲(2009)裁字第34号、茅劳仲(2009)裁字第35-1号、茅劳仲(2009)裁字第35-2号裁决书,我们于2010年依法向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锟鹏价格鉴定事务所根据茅箭区法院的委托,对盛科公司后山车间等物依法予以价格鉴定,鉴定后山车间的价值为228000元。此后茅箭区法院依法对该车间进行执行,其间即2010年4月23日,李国林以与盛科公司存在抵款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们才知道盛科公司与李国林就该后山车间在2008年12月30日已签订了协议,将该车间以180000元的低价抵给了李国林。因盛科公司托欠我们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情况出现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即盛科公司与李国林签订抵款协议之前,盛科公司与原盛科公司职工李国林在主观上明知盛科公司拖欠我们的工资等事实的存在,明知他们的行为会损害到我们利益的情况下,客观上还实施了将盛科公司车间以180000元的低价抵款给李国林的故意行为,使盛科公司丧失了履行应当优先履行的债务的能力,李国林与盛科公司在明知盛科公司拖欠我们各项社会保险等客观情况下,签订抵款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该行为对我们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王家玉等九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茅箭区法院(2010)茅执字第143号、85号、106号、99号、104号、97号、105号、103号、117号、98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盛科公司的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二、裁决书四份,证明第三人以盛科公司为被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证据三、承诺书三份,证明魏胜同意为第三人办理社保,并承诺办理期限。证据四、(2010)茅技鉴字第38号对外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十鲲资评报字(2010)12号评估报告,证明后山车间的估价为228000元,魏胜将车间以明显低价转让给了李国林。证据五、十楚鉴字(2011)第023号及关于调整新基准日下资产价值的函,证明后山车间和设备重新鉴定评估价为2179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胜、盛科公司对原告李国林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家玉等九人对原告李国林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抵偿协议的时间在第三人与盛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拖欠社保等费用之后,应当优先支付第三人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国林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且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值过高,且应该扣除其支付给案外人高元典的费用50000元。被告魏胜、盛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魏胜因其经营的盛科公司急需资金,向李国林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给李国林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30日,因魏胜及盛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与李国林协商以物抵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以魏胜、盛科公司为甲方,李国林为乙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盛科公司(重庆路68号)厂区内最里边约200㎡车间和生产遮阳板系列生产线设备热合机壹套、加热器1台、座钻机2台、25吨冲压机1台球、10吨冲压机1台、压力机1台、整合机1台、台式钻1台、座点焊3台及所有模具、夹具、工位器具等和全部生产资料,产品销售线路一并抵给乙方自主经营;二、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重复将该车间和生产线设备转抵他人;三、甲方无权干涉和插足乙方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借款。协议签订后,魏胜随即将车间及相关设备一并移交给李国林保管使用至今。2009年6月,李国林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抵偿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2009年6月3日,案外人高元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保全的财产中有冲床(60)T、木工冷压机(MY314)、高精度高频热合机(GP-4500-RF11千瓦)在2008年7月23日后应由高元典享有所有权。2009年11月4日,高元典向法院递交撤回异议申请书,撤回其对本案争议财产的异议,放弃对争议财产的主张,并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王家玉等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因认为魏胜将盛科公司车间及设备以明显低价抵偿给李国林,损害其利益,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盛科公司抵偿给李国林的车间及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经鉴定机构实际测量,抵偿给李国林的厂区最里边的车间约200㎡的车间,实际面积应为370.26㎡,与机械设备合计评估价值为217982元。另查明,该车间为简易厂房,石棉瓦屋面,该车间并未在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合法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林与被告盛科公司于2008年12月30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魏胜作为被告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将盛科公司在厂区里盖的临时建筑车间及生产设备等转让给李国林用于抵偿所欠债务,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但协议中包含“抵偿产品销售线路”的内容,不具有可交付性,因李国林确认对此项内容不主张,协议中此项内容,本案不作处理。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车间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故李国林受让的车间应为该车间的地上建筑材料。对于李国林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魏胜已将车间及设备等一并交付给李国林保管使用至今,双方的交付已经完成,李国林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将价值180000元的财产交付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第三人申请鉴定,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车间及设备经鉴定价值为217982元,双方及第三人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魏胜向李国林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尔后将价值为217982元的财产用于抵偿所欠的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双方抵偿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通过仲裁确定债权的时间均为2009年5月以后,故第三人请求撤销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林与被告魏胜、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家玉、段光梅、申宝、王丽、任蕊、徐鸣谱、阮思梅、王俊山、胡美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李国林负担5200元,被告魏胜、十堰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