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加红与柯增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柯某甲(曾用名柯增加、柯长江),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0日在漩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家庭经济贫困,自然条件恶劣,家庭收入低,经常入不敷出,被告又不务正业,因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正月被告借钱作路费外出山西务工,至今未和家人及其他亲戚联系,音信全无。在这6年期间,原告母女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极为困苦。万般无奈,原告经与被告父母协商同意,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乙由原告承领抚养。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0日在漩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现在在漩涡小学上五年级。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柯某甲自2006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和家人联系,音信全无。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婚前无嫁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3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漩涡镇三塘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实结婚证上的柯某甲与户口薄上的柯长江,曾用名柯增加均系被告一人,以及被告自2006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在漩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姑姑柯昌恩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5年,且在这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柯昌以作的电话笔录及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抚养照顾孙女柯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的抚养问题。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后,应该互相坦诚,互相信任,忠诚的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婚后感情一般,且已分居长达6年时间,夫妻双方亦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陈某的意见是可以抚养也可以不抚养,如果被告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而被告家人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柯某乙,且现在柯某乙本身就由被告家人承领抚养,因此,考虑继续由被告柯某甲承领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柯某乙由被告柯某甲承领抚养,由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柯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