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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联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联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联兵,男,38岁,1974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宝钛集团车队司机,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联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6时53分许,被告人索联兵驾驶陕CCG9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将刘××、刘×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联兵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黄××、王××、王××、刘××、刘××、郭×、田××证言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血醇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等勘察、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索联兵犯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索联兵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索联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6时53分许,被告人索联兵驾驶陕CCG9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渭滨区八鱼镇街道泰林公司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刘×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联兵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1时,被告人索联兵拨打110电话投案,12时30分许,被告人索联兵前往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索联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德承担次要责任、刘建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索联兵赔偿被害人刘××亲属乔××(刘××之妻)、刘××(刘××之子)、刘××(刘××之子)、刘××(刘××之女)、刘××(刘××之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1.3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家属、被害人刘×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索联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联兵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逃逸清洁;但其在逃逸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索联兵有法定减轻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所在村组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联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