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阿二与晏国荣、吴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二,晏国荣,吴英,晏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阿二。委托代理人:晏金花。被告:晏国荣。被告:吴英。被告:晏敏。原告王阿二为与被告晏国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阿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英、晏敏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王阿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金花、被告晏国荣(兼被告晏敏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二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晏国荣系原告的儿子。因原告与被告晏国荣关系不好,无法同住,且被告晏国荣另有住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从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房屋搬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阿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去世后由六子女继承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3、实物配租选房家庭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晏国荣已经有廉租房可供居住。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房屋。被告晏国荣、晏敏答辩称:1、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行为;2、虽然被告晏国荣申请过廉租房,但是因太远不方便居住,没有去参加摇号,现在已不符合条件,即将被取消,没有房子住;3、被告晏国荣一家居住的房屋属于晏国荣父亲晏传裕所有,并没有居住在原告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晏国荣、晏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继承权证明书二份,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房屋属于原告不合理。2、查档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晏国荣名下没有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吴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吴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晏国荣、晏敏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是被告晏国荣父亲晏传裕遗留的,被告晏国荣有权继承,也有份额,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去摇号,也没居住于廉租房。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为被告晏国荣符合条件,可以参与廉租房摇号、分配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晏国荣、晏敏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吴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1988年办理两次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晏国荣名下没有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阿二与被告晏国荣系母子关系,被告晏国荣与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晏敏系被告晏国荣与吴英的女儿。根据原告与被告晏国荣等人办理的继承公证,原告于1990年在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地号分别为130166、130169的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5平方米和25.52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无共有权人。被告晏国荣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现三被告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因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晏国荣名下没有房屋权属登记。2011年6月,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刊登公告,认为被告晏国荣符合条件,可以参与廉租房的摇号、分配。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明确无共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占用涉案房屋的三被告返还原物,搬离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国荣、晏敏以与原告关系很好,因廉租房太远不方便居住,没有去参加摇号,廉租房即将被取消,没有房子住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此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晏国荣已于1988年办理了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晏国荣、晏敏以涉案房屋属于晏国荣父亲晏传裕所有,并没有居住在原告处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国荣、吴英、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现居住使用的杭州市上城区惠民弄内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5平方米和25.52平方米)腾退,将使用权归还原告王阿二。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晏国荣、吴英、晏敏负担,退回原告王阿二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童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