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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根据吸毒人员范某的需求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恰逢吸毒人员王某亦向董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董某某遂在“猴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价值500元的2小包毒品,将其中1包在本市枣园村村口交给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告人董某某与魏某某来到枣园村附近金玉满堂酒店门口给王某送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各1小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3克、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