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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X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XX。被告:张XX。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XX起诉称:201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加工玻璃钢工作,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出示欠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加工玻璃钢工作。2010年8月1日,被告出具2007.5元的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剩余1607.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做工,被告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动报酬1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胡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