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野与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张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田野。被告张兴。原告田野与被告张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田野驾驶冀B×××××汽车行至滦县新城团结路与滦新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兴驾驶的冀BCK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我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在此次事故中,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兴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田野住院治疗了7天,支付医疗费6561.42元,车损12222元,被告张兴拒绝对原告田野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经济损失18789.82元。被告张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张兴驾驶冀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新城团结路与滦新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田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为被告张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野被送往唐山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损11862元,合计1856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田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田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7.82元。二、由被告张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田野车损2000元。三、由被告张兴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田野车损共计(11862-2000=9862×70%)6903.4元。四、驳回原告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兴负担112元,由原告田野负担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