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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清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政诉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政,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88号原告姜政,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附**号内**号。身份证号码:3706851976********。委托代理人滕英祥,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强,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政诉被告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斯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政及委托代理人滕英祥、被告威格斯公司、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政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富豪国际购物中心(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9号)—1—354号商铺出租给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期十年,并约定1—36月每月租金554元,37—84月每月租金633元,85—120月每月租金712元,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4月,单方面违约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2662元(从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租金),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威格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营管理合同事实上是以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该做法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主管部门责令,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这一经营管理合同,且原告已收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威格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也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于2006年1月14日与被告威格斯公司(合同乙方)、天府房地产公司(合同丙方)签订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由甲方出资93473元购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9号)编号—1—354商铺,转让乙方代为经营,租赁期为10年,经营期之第1个月至第36个月,收益金标准为每月545元;经营期之第37个月至第84个月间,收益金标准为每月623.2元;经营期之第85个月至第120个月间,收益金标准为每月701元。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的收益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收益金,由丙方承担支付甲方收益金的义务。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1、双方同意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通过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商铺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三)该商铺非乙方原因、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商铺的,(四)甲方已告知乙方该商铺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依法处分的。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补足原收益金后另按三个月的收益金支付违约金。(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商铺,经乙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付的,(二)甲方交付的该商铺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最终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商铺存在缺陷,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又无法消除的,(三)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商铺用途,致使商铺严重损坏而乙方拒不赔偿损失的,(四)因乙方原因造成该商铺主体结构损坏的,(五)乙方无故逾期不支付收益金超过三个月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富豪国际购物中心编号—1—354商铺交付被告威格斯公司租用。2008年9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威格斯公司签订富豪宝藏小铺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将1—3年年租金金额变更为6644元,月租金金额变更为554元;4—7年年租金金额变更为7594元,月租金金额变更为633元;8—10年年租金金额变更为8543元,月租金金额变更为712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格斯公司陆续支付了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5月的租金,2009年5月后的租金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2日分别通知原告解除了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通知及挂号信回执予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另查,2008年10月28日,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办发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255**号房产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姜政,房屋坐落: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付0354,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富豪宝藏小铺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姜政与被告威格斯公司、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威格斯公司签订的富豪宝藏小铺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付0354号商铺交给被告威格斯公司租用,被告威格斯公司未支付原告2009年5月后的租金。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上述合同,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威格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格斯公司给付从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租金12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府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其仍应按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政与被告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台富豪国际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姜政与被告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豪宝藏小铺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烟台天府威格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政12662元。三、被告烟台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24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初起升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