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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郭道才与周兴炎、金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才,周兴炎,金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郭道才。委托代理人:钱春梅。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周兴炎。被告:金月珍。原告郭道才为与被告周兴炎、金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才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炎、金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才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周兴炎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清。但被告周兴炎至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152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暂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兴炎、金月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兴炎、金月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周兴炎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0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但被告周兴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周兴炎与被告金月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两被告未递交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周兴炎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兴炎偿还借款5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月珍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炎、金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炎、金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道才借款58万元;二、被告周兴炎、金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道才逾期利息(按本金58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自201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032元,实收5016元,保全费3636元,合计8652元,由被告周兴炎、金月珍负担,退回原告郭道才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