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魏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魏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刘XX为与被告魏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土石方提供车辆,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调集车辆费10000元。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租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先进码头作为土石方存放场地,并签订《租用码头合同》,支付租赁费5万元。但被告直到2011年12月16日仍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车费及利息115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租赁码头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魏XX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XX,乙方:魏XX,项目名称:土石方运输,地点:自山东省日照市巨峰镇老龙窝村至涛雒镇刘家湾码头,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双方还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以后生效。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七日内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X调车费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魏XX身份证号码:3702231964080927512011.12.04号。”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运输车辆,原告未能运输石料石渣。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马某某等签订《租用码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XX租用马某某小型简易码头一个用于运输石料、石子石渣等,租用时间暂定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租赁费每月十五万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马某某码头租赁费50000元,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X租码头费10天,从12月6号至16号500000元正,伍万元整。收到人马先进2011年12月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租用码头合同》、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运输石料的事实,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在七日内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失效”,对此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为原告提供车辆进行运输,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恶意不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不能履行合同,因此按照约定合同已经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对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调车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被告魏XX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