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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6号原告史某,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被告陈某,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史洋洋出生于1999年6月26日,次子史超峰生于2000年10月27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整个家庭终日不得安宁,没有幸福与快乐。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的出走给我带来了重大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史洋洋、史���峰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史洋洋出生于1999年6月26日,次子史超峰生于2000年10月27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长期不在家中,2011年12月23日本院询问其姐姐陈翠花,陈翠花表示,其妹妹陈某离开家已有6--7年,也不知道其妹妹在什么地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耐心对原告做和好思想工作,但原告离意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对原告做和好思想工作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两子现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婚生两子均由其抚养,显属不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洋洋、史超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日付当月抚养费518元(每人每月25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