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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练市祥和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湖州练市祥和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芮新宝。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练市祥和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林。委托代理人姬阿兴。委托代理人陈建晶。上诉人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浦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练市祥和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废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小浦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祥和废品公司系2011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在练市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销售,机电设备、有色金属销售”。2011年5月20日,祥和废品公司在拍卖人湖州晟昌行产权交易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以31.5万元的价格取得座落于长兴县二都三角塘原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的山鹰3238线全线(铁塔、导线、地线)的所有权,其中全线铁塔39基,总重量54.385T。同年5月23日,祥和废品公司按约向湖州晟昌行产权交易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拍卖成交款。次日,湖州晟昌行产权交易拍卖有限公司协同委托人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向祥和废品公司移交上述拍卖财产。祥和废品公司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后决定拆除该线路设施时,发现该山鹰3238线中有9座铁塔即1﹟至9﹟铁塔被小浦水泥公司生产用电线路即浦水3235线搭载而无法行使处分权。祥和废品公司多次与小浦水泥公司交涉,小浦水泥公司以该9座铁塔系其与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为由,拒绝拆除其搭载的浦水3235线,双方遂纠纷成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小浦水泥公司前身为长兴小浦水泥厂,1993年兴建后,其即与长兴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1996年小浦水泥厂因电力增容投资新建8.6KM小浦水泥厂专用线路。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投资3128612元兴建山鹰3238线及变电间隔工程(即拍卖人湖州晟昌行产权交易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拍卖标的,含本案争议的1﹟至9﹟铁塔);因山鹰3238线与小浦水泥公司使用的浦水3235线走向相同,小浦水泥公司使用的浦水3235线搭载在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兴建的1﹟至9﹟铁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祥和废品公司在公开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山鹰3238线全线(铁塔、导线、地线)的所有权后,即依法享有对上述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祥和废品公司作为废旧物资回收、销售为主业的经营公司,拆除回收其合法取得的山鹰3238线全线(铁塔、导线、地线)设施,未超出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小浦水泥公司虽经原产权人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许可,取得在山鹰3238线的1﹟至9﹟铁塔搭载的浦水3235线无偿使用的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祥和废品公司主张小浦水泥公司拆除山鹰3238线1﹟至9﹟铁塔搭载的浦水3235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浦水泥公司虽提出山鹰3238线1﹟至9﹟铁塔系与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抗辩,但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山鹰3238线1﹟至9﹟铁塔搭载的浦水3235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小浦水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小浦水泥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被告主体适格。小浦水泥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与长兴县供电局按照正常供电程序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资产分界点至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方所有,也即本案所涉的浦水3235线的产权属长兴县供电局,而非小浦水泥公司。因而小浦水泥公司与祥和废品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根本未侵害祥和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小浦水泥公司不是还本案适格的主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小浦水泥公司补充提出即使其是案涉浦水3235线的产权人,但高压供电线路架设是供电部门实施的,小浦水泥公司作为用电人对于线路架设并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小浦水泥公司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由祥和废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祥和废品公司答辩称:基于小浦水泥公司的主张,本案只要查明浦水3235线的权属就可以确定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以及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浦水3235线的构成和走向为:从35KV合溪变电所的线路刀闸下桩用电缆接线,然后以电缆引电至线路铁塔,然后以各铁塔搭载至小浦水泥公司。而从35KV合溪变电所的线路刀闸下桩开始为产权分界点,刀闸下桩至厂区设施属于小浦水泥公司。同时由于浦水3235线搭载的铁塔中,有9座铁塔为山鹰3238线也即祥和废品公司所有的铁塔,故小浦水泥公司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小浦水泥公司主张其至1993年正常用电至今,而并不需要关心线路架设问题更是不符常理。综上,祥和废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小浦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小浦水泥公司、祥和废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浦水3235线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小浦水泥公司;二、若浦水3235线属小浦水泥公司所有,则一审认定小浦水泥公司立即拆除山鹰3238线1﹟至9﹟铁塔搭载的浦水3235线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小浦水泥公司提供的其与长兴县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的资产分界点在35KV合溪变35KV浦水3235线开关柜线路刀闸下桩头处,资产分界点的设备属于供电方,资产分界点至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方,资产分界点至负荷侧的资产属用电方(但在用电方的电能计量装置、负荷控制装置为供电方资产)。合同同时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根据上述约定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35KV合溪变电所浦水3235线开关柜线路刀闸下桩头处至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方,电能计量装置、负荷控制装置除外,因而从35KV合溪变电所浦水3235线开关柜线路刀闸下桩头处起至小浦水泥公司的浦水3235线路应属于小浦水泥公司所有。小浦水泥公司关于浦水3235线开关柜线路刀闸位于其厂房外故浦水3235线属长兴县供电局所有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小浦水泥公司关于浦水3235线产权属长兴县供电局而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祥和废品公司经公开拍卖竞价取得山鹰3238线全线(铁塔、导线、地线)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涉案9座铁塔的所有权,即依法享有对上述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审中,小浦水泥公司亦对涉案9座铁塔由祥和废品公司取得的事实不持异议。现祥和废品公司决定拆除山鹰3238线全线,包括涉案9座铁塔,属合法行使所有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浦水3235线搭载于涉案9座铁塔上的事实。小浦水泥公司虽经原产权人浙江山鹰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在三鹰3238线9座铁塔上搭载浦水3235线无偿使用的用益物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在祥和废品公司合法取得涉案铁塔所有权并决定拆除后,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小浦水泥公司存在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涉案铁塔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祥和废品公司要求小浦水泥公司拆除搭载在涉案铁塔上的浦水3235线,于法有据。小浦水泥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是长兴县供电局将浦水3235线搭载于涉案铁塔上而其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小浦水泥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是通过提供塔基土地和线路空间资源获取了浦水3235线和山鹰3238线的部分线路共用涉案9座双回铁塔的权利,结合浦水3235线产权状况,本院难以采信小浦水泥公司二审关于不知情线路为何搭载在涉案铁塔的陈述。故一审认定小浦水泥公司作为涉案铁塔的用益物权人,不得妨碍涉案铁塔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故判令其拆除浦水3235线,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