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云与被告陈保良、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云,陈保良,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陈庆云。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陈保良。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委托��理人陈艳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任涛。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原告陈庆云与被告陈保良、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陈保良、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云诉称,2012年3月19日18时,被告陈保良驾驶辽A2A7**号轿车行驶在苏家屯区八一粮站时将我撞伤,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8元、误工费1647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0.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良辩称,我驾驶辽A2A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负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应由陈宝良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电动车维修费我公司定损为26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26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就诊天数每天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8时20分,被告陈保良驾驶辽A2A7**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粮站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伤等,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7.4元,经医嘱休息3周。另查明,辽A2A7**号轿车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保良系辽A2A7**号轿车实际经营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修车费、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保良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及提供票据,确认为50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经营副食,参照本地区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45元计算,原告经医嘱休息21天,则误工费为1647.45元,原告主张1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决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0元,系实��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7.4元、误工费人民币164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554.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陈保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