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37刘某某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刘某某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刘某某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刘某某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刘某某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建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公诉机关认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某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东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