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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无业,家住合江县。199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飞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日显路258号慈溪市正宁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翻墙撬门进入车间,窃得YONSA漆包圆铜线圈20卷、小铜线圈25万只及废紫铜2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5107元),后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飞系累犯。被告人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飞辩称,其盗窃的时候只有铜线圈和废铜,并没有小线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余,被告人肖飞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日显路258号慈溪市正宁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翻墙撬门进入车间,窃得YONSA漆包圆铜线圈20卷、小线圈25万只及废紫铜2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5107元),后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晚上,有个人打其电话问其废铜多少钱一斤,其说15块钱。后到凌晨零点左右,那个人又打电话给其,说他的电动自行车没电了,叫其帮忙去拉一下。其当时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按照他给其的地址到了那里。当时,其看见他的电瓶自行车倒在路边,车上放着几个白色编织袋。后其看到警察巡逻的车到了,车上的人下来对其俩进行询问,之后,其俩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慈溪市正宁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被偷20卷铜线圈、25万只小线圈。20卷漆包圆铜线圈是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牌子是YONSA,其中一个型号是QA-1.130,每个重4.98公斤,每个价值500元左右;25万只小线圈没有型号的,是用在手机振动器上的,手机振动器的型号是1027,每个价值6分,总共价值1.5万元。另外被窃的还有两塑料袋的小线圈废料,大概有4斤多的样子,价值100元左右。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飞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20卷铜线圈、25万只小线圈、2公斤废铜材料以及一把老虎钳、一把剪刀、一把起子、一把钳子、一把小刀,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飞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飞的前科情况。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飞被抓获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飞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肖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20日19时多,其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溪市正宁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翻墙撬门进入车间,窃得车间内的铜线圈20卷,还有一麻袋铜产品,后在运赃的过程中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飞辩称其所盗窃的物品中并没有小线圈,但本案赃物系被当场查获,25万只小线圈亦在被查扣物品之中,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肖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肖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