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齐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军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红军,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邱月耀、崔志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初,张某2(已判刑)和肖义(另案处理)为牟利,合谋开办了一家虚假的来料加工厂,骗取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将用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进口的保税塑胶粒在国内销售牟利。同时张某2与李某(已判刑)商定,由李某在香港物色社会人员注册空壳公司,利用该香港空壳公司与张某2所办工厂签订加工装配协议书,用以骗取合同手册。后张某2找到被告人齐红军,商定由齐负责国内订单生产,制造工厂正在进行来料加工的假象,以便实施逃税销售行为。同年3月,张某2以胡玉平(另案处理)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银厂”),李某在香港通过陈某(已判刑)找到刘某1(已判刑),授意该刘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家空壳公司即香港鸿得投资贸易公司,并以港商的身份与双银厂签订虚假的《加工装配协议书》。之后张某2以双银厂的名义骗取了编号为B53154100102和B53154100122两本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同年4月30日至8月23日间,张某2亲自或者指使牛某(已判刑)等人利用这两本合同手册将从香港购买的国外生产的塑胶粒(其中ABS377000公斤、POM376000公斤、PA351500公斤、PMMA449000公斤)共1553500公斤,分45次免税报关进口运至双银厂,并陆续转运出厂销售。在此期间,齐红军一直负责双银厂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造成该厂正在进行来料加工的假象,以掩盖倒卖保税塑胶粒行为;同时,齐红军还按照张某2的指使,在保税塑胶粒到厂和出厂销售时,负责安排人员装卸货物。经鉴定,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20,656.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红军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倒卖进口保税原料,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红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辩称其系张某2请来打工的,开始并不知道张某2他们在做走私,后来才知道的。请求从轻处罚。齐红军的辩护人辩称:首先,齐红军为求职进入双银厂,不知道张某2意图从事走私,事实上不具有从事走私的犯罪意图。其次,被告人齐红军客观上没参与走私的关键或必要环节。运作程序,张某2有意向齐红军隐瞒,只让齐红军负责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对于走私过程齐红军只是个“局外人”。2、齐红军负责的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不是张某2走私行为的必要组成环节,造成生产假象也仅仅是张某2的主观期望,不是必然的。张某2等人以双银厂名义走私的同时,双银厂的确有承接国内订单,齐红军的职责就是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由于张某2的走私行为与齐红军的负责的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是分离的,就连仓库都是各自分开的,彼此是相互独立的。三,被告人齐红军入双银厂工作没有牟利。对被告人齐红军而言,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拿一份固定的工资,月薪4000元。这个这个工资水平是一个生产主管的正常的,普通的待遇水平,是对其付出的劳动的合理回报,不存在牟利的事实。第四、齐红军不应对本案的全部走私金额负责。如前所述,被告人齐红军一开始并不知道张某2在从事走私行为,他是在工作过程中,通过自己观察和听他人议论后,逐步认识到张某2在从事违法活动的。如果让齐红军对其“知道”犯罪行为之前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合理。第五、被告人齐红军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张某2(已判刑)和肖义(另案处理)为牟利,合谋开办了一家虚假的来料加工厂,骗取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将用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进口的保税塑胶粒在国内销售牟利。同时张某2与李某(已判刑)商定,由李某在香港物色社会人员注册空壳公司,利用该香港空壳公司与张某2所办工厂签订加工装配协议书,用以骗取合同手册。后张某2找到被告人齐红军,商定由齐负责国内订单生产,制造工厂正在进行来料加工的假象,以便实施逃税销售行为。同年3月,张某2以胡玉平(另案处理)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银厂”),李某在香港通过陈某(已判刑)找到刘某1(已判刑),授意该刘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家空壳公司即香港鸿得投资贸易公司,并以港商的身份与双银厂签订虚假的《加工装配协议书》。之后张某2以双银厂的名义骗取了编号为B53154100102和B53154100122两本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同年4月30日至8月23日间,张某2亲自或者指使牛某(已判刑)等人利用这两本合同手册将从香港购买的国外生产的塑胶粒(其中ABS377000公斤、POM376000公斤、PA351500公斤、PMMA449000公斤)共1553500公斤,分45次免税报关进口运至双银厂,并陆续转运出厂销售。在此期间,齐红军一直负责双银厂国内订单的生产管理,造成该厂正在进行来料加工的假象,以掩盖倒卖保税塑胶粒行为;同时,齐红军还按照张某2的指使,在保税塑胶粒到厂和出厂销售时,负责安排人员装卸货物。经鉴定,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20,656.2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5,220,656.26元2、《加工装配协议书》、《对外加工装配合同》,证实香港鸿得投资贸易公司与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签订加工装配协议、合同。香港鸿得投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是刘某1。3、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进口货物报关单,手册备案清单,证实2004年4月30日至8月23日间,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通过编号为B53154100102和B5354100122两本海关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从香港分45次免税报关进口原料塑胶粒共1,553,500千克(其中ABS377,000千克、POM376,000千克、PA351,500千克、PMMA449,000千克)。4、证人张某1、温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为惠东县双银塑料制品厂报关。双银厂进口的塑胶粒数量很大,而出口较少,如果生产能力不够,值得怀疑。5、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某2、牛某、陈某、刘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0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人张某2、牛某、陈某参与双银厂、亿源厂、鑫源厂的走私,数额9,173,435.19元。其中,张某2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牛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陈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同案人刘某1参与双银厂的走私,走私数额5,220,656.26元,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鑫源厂的走私,走私数额487,696.69元,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张某2等人对(200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张某2、牛某的定罪量刑,维持对陈某、刘某2、王某的定罪,但对陈某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刘某1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红军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倒卖进口保税原料,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红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红军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其辩护人辩称齐红军不知道同案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没有参与走私犯罪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齐红军受人雇请在走私过程中只是负责国内订单生产,制造工厂正在进行来料加工的假象,为其同案人实施逃税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在整个走私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齐红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红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