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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新华与郑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华,郑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洪新华。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郑建良。原告洪新华为与被告郑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新华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5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共计687天);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原告洪新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新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洪新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新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郑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新华逾期还款利息36589元(按100000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三、被告郑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新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郑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