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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雲献、杨二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雲献,杨二琴,杨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雲献(又名刘云献),男,生于1957年3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琴,女,51岁,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富,男,生于1947年9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刘雲献、杨二琴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7月28日,被告刘雲献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化肥厂杨万富现金壹万园整,¥1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2%,借款人刘雲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雲献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刘雲献对该借条认可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刘雲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雲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雲献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二琴承担本案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雲献辩称,该款是2000年借杨宽的,2002年给杨宽换了一张条,但没有见到钱,后来给杨宽装修了两套房子价值18000元等。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一、现被告刘雲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万富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原告至还款之日止)。上诉人刘雲献、杨二琴上诉称,经杨万富介绍,其给第三人赵小丽装修房屋,当时约定,欠杨万富的债务与装修款两抵,如果杨万富不同意抵账的话,应让第三人赵小丽还款。被上诉人杨万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债的抵消的情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雲献认可杨万富持有的借条是其所出具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雲献、杨二琴称该借款与第三人赵小丽装修款相抵,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具备债的抵消的情形。故上诉人刘雲献、杨二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雲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