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江与被告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江,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胜江,男,194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斌,男,1975年6月24��生。原告王胜江诉被告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江及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江诉称,原告于1968年12月插队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公社,1970年12月从南京入伍,1973年退伍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到2009年退休。2009年原告退休后,被社保部门告知,被告保管的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缺少中、小学档案,参军时体检档案以及农村插队的人事档案材料。原告就此于2011年4月19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而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补建原告在农村插队(包括插队时的奖惩、农村组织对原告的评语等)、中小学档案(包括学习成绩、老师的评语、在校期间的奖惩、体检情况等)以及参军时的体检表格等人事档案材料;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0年基于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诉讼,经法院审理并调解,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再次基于同样的事实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就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根据(2010)鼓民初字第736号案件的庭审和质证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于1968年下放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公社时档案就未保存,有陈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在1970年回南京时原始资料就未保存,故足以证明1970年以前的档案即使丢失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即使档案需要补建,但因档案已经移交社保部门,如有补建档案的必要,原告应当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8年12月,原告王胜江插队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公社当社员。1971年,原告从南京市应征入伍,档案随之进入部队。1973年,原告退伍后到被告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退休。2009年3月,社保部门出具档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补充在农村插队、下放户口回城或迁去部队、迁入资料。2009年3月30日,原告前往其插队的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查档。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兹有王胜江同志于1968年下放到我乡,1970年12月回南京,他的原始资料没有保存。”2009年4月,我市社保部门经会办,确认原告当兵前为知青,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12月。2009年9月28日,原告��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工龄工资、查档路费等损失;该案经调解,双方签收(2010)鼓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元,本案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2011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补建人事档案资料,我院(2011)鼓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驳回其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复员退伍军人定级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证明、劳动局会办单、(2010)鼓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的原始资料没有保存。故原告退伍后到被告工作时,被告接管的档案中亦无对应资料。原告要求被告补建原告在农村插队(包括插队时的奖惩、农村组织对原告的评语等)、中小学档案(包括学习成绩、老师的评语、在校期间的奖惩、体检情况等)以及参军时的体检表格等人事档案材料,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遗失了以上资料;退而言,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已被社保部门按1968年12月认定;在2010)鼓民初字第736号案中,被告亦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元,双方明确本案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