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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文春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春,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曾文春。委托代理人王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蓉。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春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治保巡逻员一职,约定每月工资550元(2005年涨至650元,2007年涨至85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强制保险。被告要求原告长期高强度加班,连续工作24个小时才能休息一日,且不分节假日。导致原告得不到应有的休息,并且被告拒付加班费。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0149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4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被告辩称,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来源、委员会成员的补助是由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原告作为当地的居民有义务为人们服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5组居民,其与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后改制为被告)签订一份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规定,原告主要负责土桥村暂住人口的清理、登记、签发证件以及该地区的治安巡逻、民事纠纷调解等工作。每月工资350元,月奖100元,每月预发50元,年终每月补发50元。另外,如原告挡获犯罪分子,为村民和集体减少财产损失的,按该款项的10%予以奖励。原告工资于2005年涨至650元,2007年涨至850元。2011年11月3日,曾文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决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其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11年11月15日,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作出成劳人仲委不(2011)第02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责任书、治安巡逻登记表、工资表、成劳人仲委不(2011)第02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办理本辖区内公益事业所需的工作经费主要是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这类公益事业包括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由以上规定可见,无论是村委会成员还是村民为村集体工作,其所获得的报酬性质都是补贴。居委会或村委会与居民或村民签订责任书目的在于明确为集体服务的职责以及补贴的数额及发放形式等,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被告系由土桥村村民委员会改制而来,其性质仍然是村民自治组织。原告属于被告管辖区内的成员,其所从事的治安巡逻、流动人口管理的事务均系其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其所领取的报酬是误工补贴,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