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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其朋友到环县汽车站附近的“火鸟”网吧包夜上网至次日凌晨2时许,同在此处上网的甘肃省艺术学校学生姚某因嫌大厅网速太慢,就到包间去查看,发现白某某正在看黄色电影,姚某就以影响网速为由要求白某某停止观看,白某某让姚某滚远。姚某出去后将此事告知同在网吧上网的环县四中学生杨某,十几分钟后,杨、姚等人进到包间,姚某再次要求白某某停止观看黄色电影时又遭到白拒绝,白某某还在姚某肚子上踢了一脚,杨某见状在白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白某某随即在杨某鼻梁处打了几拳。2011年8月1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姚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文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