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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富荣,中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宽,中江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72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蒋国北,天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荣。委托代理人王怀宽,中江公司职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中江公司、天亿公司、许富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芈永梅、被告天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许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010298246号)。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中江公司可在250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并且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富荣为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天亿公司为中江公司的借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许富荣以其个人房产在1430万元范围内为中江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许富荣签订了《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82010298235号),许富荣提供个人名下的座落于南京市中华路363号401、402、403、404、410、411、412、413室的八套房产作为担保,最高额为1430万元,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业已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82010298077号),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2010年2月1日,原告与中江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1430万元和1070万元。该两笔借款在2011年1月29日前已归还。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可循环授信的约定,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中江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99082011297560号),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合同第十章第17条还约定,因中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江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现合同已到期,中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到期日扣款71657.48元,其中本金14469.98元,利息5718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本案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后,中江公司逾期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天亿公司、许富荣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中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85530.0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7日利息为79415.01元);2、被告天亿公司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许富荣在2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许富荣位于南京市中华路363号401、402、403、404、410、411、412、413室的八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自天亿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除了10005138.89元,全部冲抵中江公司的借款本金,自中江公司的账户上扣除了253352.82元,全部冲抵中江公司的借款本金。因此,中江公司目前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727038.31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727038.3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天亿公司在被告中江公司所欠本金4994861.11元及其利息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许富荣在被告中江公司所欠本金14727038.3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许富荣位于南京市中华路363号401、402、403、404、410、411、412、413室的八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2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亿公司辩称,天亿公司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是无效的。由于中江公司经营不好,天亿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就不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中江公司提前还款并随即在担保期限届满的前一天,利用节假日与原告突击签订了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嫌疑。一份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天亿公司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天亿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了特别的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当时原告也申请保全了该笔款项,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封并擅自划走了该笔款项。退一步讲,即便天亿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也应该在1500万元之内,否则这个最高额度就没有固定数额,就不叫最高额担保了。原告要求天亿公司承担1500万元以外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富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中江公司可在2500万元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每笔具体业务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后六个月。被告天亿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天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发生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的最高额系指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即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有权随时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富荣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许富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发生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43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许富荣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中华路363号401、402、403、404、410、411、412、413室的八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中江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430万元和1070万元。2011年1月30日,中江公司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中江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中江公司放款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九章第17条还约定,因中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江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到期后,中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到期日扣款71657.48元,其中本金14469.98元,利息57187.5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从天亿公司账户扣划10005138.89元至中江公司账户,用于抵扣借款本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中江公司账户扣划253352.82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截至目前,中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7038.31元。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为原告代理本案。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支付律师费共计92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天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许富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亿公司提出其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天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亿公司还提出本案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天亿公司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亿公司还提出其应该在1500万元之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1500万元之外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经查,依据原告与天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担保的最高额系指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即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天亿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江公司、许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727038.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亿公司在被告中江公司所欠本金4994861.11元及其相应利息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江公司追偿;三、被告许富荣在被告中江公司所欠本金14727038.3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许富荣位于南京市中华路363号401、402、403、404、410、411、412、413室的八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江公司、天亿公司、许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林代理审判员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