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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手提机(号码:134××××8922)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等地,分别贩卖毒品“K粉”给罗某3次3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50元,净重共计1.2克;贩卖给黄某乙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净重共计0.8克。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等物。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计2.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庭审时辩称他与罗某、黄某乙是朋友关系,他没有贩卖毒品“K粉”给他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罗某共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贩卖给黄某乙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以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机二部。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计2.66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退出其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共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他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9时左右及同月23日19时左右、24日16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及汕尾市区翡翠明珠酒楼附近贩卖毒品“K粉”给罗某共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2011年11月16日19时左右及同月19日15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巴黎半岛酒店附近贩卖毒品“K粉”给黄某乙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11月21日18时多及同月23日19时左右、24日17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等地,向黄某甲购买毒品“K粉”共3次3小包,支付购毒款15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3、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11月16日20时左右及同月19日15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巴黎半岛附近,向“阿林”购买毒品“K粉”共2次2小包,支付购毒款1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阿林”,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黄某甲签名确认)、《赃物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白色小晶状可疑毒品4小包及手提电话机等其他赃物的情况。5、《毒品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状况。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1)266号),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共计2.66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K粉”给罗某、黄某乙。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罗某、黄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K粉”给罗某3次3小包,贩卖给黄某乙2次2小包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在一审庭审后代其退出非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