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山,永年县南沿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琚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山、被告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同年3月8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琚某某,2005年10月16日生二女儿取名琚某某,2007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琚某某,同居期间夫妻感情也不错。2009年8月24日我们在南大堡邮政储蓄所定期存款2万元,2010年9月23日又在南大堡邮政储蓄所定期存款2万元,这时被告的母亲借走1万元,我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也和我发生争吵,被告把我赶回了娘家,后在别人的劝说下被告把我叫回,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又和我发生争吵,对我连打带骂,我被迫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三番五次的赶我走,我也做了绝育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个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五万元平分,陪送的1万元归我,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琚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五万元根本没有,陪送的一万元要求被告拿出证据。二,典礼时我给了原告20000元,如果原告返还,我可以返还原告的财产。三、我的父母嫌我的房子旧补贴给过我两万元,但不是共同财产。四,原告曾说过不要孩子,所以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3日认识,同年4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4年2月27日生长女取名琚某某,2005年10月16日生次取名琚某某,2007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琚某某,2010年农历10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应由其抚养孩子,提供了永年县小西堡乡计划生育工作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乡琚屯村琚树亮妻子张利粉在我站的2011年9月8日的普查结果为:已扎,未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人不是原被告本人,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南大堡营业所(以下简称南大堡营业所)户名为被告琚某某的存取款记录,查明被告琚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开户,存入200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琚某某将该20000元取走并销户;调取了被告琚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公司)的投保记录,查明被告琚某某于2009年投保了期限为6年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2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琚某某将该20000元保金退保,退保款19000元。对于本院调取的南大堡营业所存取款记录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退保记录,被告质证称,在南大堡营业所的存款和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都是我个人的财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南大堡营业所户名为原告的存单(存入日为2009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4日)、挂失申请书以及手续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这10000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这10000元是我父亲给我存的,是被告去我家偷了存单,在我挂失途中,被告将我的户口本和挂失单抢走。经本院查询,原告张某某已于2011年1月14日将该10000元从南大堡营业所取走并销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永年县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在卷佐证。原告诉称本人做了绝育手术,应由其抚养子女,并提交了永年县小西堡乡计划生育工作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乡琚屯村琚树亮妻子张利粉在我站的2011年9月8日的普查结果为:已扎,未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人不是原被告本人,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典礼时陪送10000元及同居期间被告母亲借走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58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依法应受婚姻法调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三个孩子,提交了永年县小西堡乡计划生育工作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该证明系原告在做孕检普查时,计生部门为原告出具的检查结果,原被告姓名用字不同,系谐音字,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故次女琚雨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琚雨霄及儿子琚博森因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女琚雨霄现年8周岁,需抚养10年;次女琚雨涵现年6周岁,需抚养12年;儿子琚博森现年4周岁,需抚养14年。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应承担长女琚雨霄的抚养费为5958×20%×10=11916元,应承担儿子琚博森的抚养费为5958×20%×14=16682元,共计28598元。被告应承担次女琚雨涵的抚养费为5958×20%×12=14299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从南大堡营业所取走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是其父亲为其所存,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来加以证实,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从南大堡营业所取走20000元和2011年7月14日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20000元办理退保,退保款为19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琚某某辩称该39000元系其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也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以上原被告在分居之后分别支取款项共计49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应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14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自典礼同居后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有三个孩子,以不予返还为宜。原告诉称典礼时陪送10000元及被告母亲借走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长女琚某某、儿子琚某某由被告琚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琚某某子女抚养费28598元。二、原被告次女琚雨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琚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4299元。三、被告琚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款14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0元,被告琚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志科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