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1年1月至1993年9月在环县某某乡农民购销服务站(以下简称购销站)任驾驶员、运输组组长。199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本站职工刘某某发运至吴忠市的胡麻款26000元带回后,未交回购销站。199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向宁夏吴忠市销售胡麻19350公斤、豌豆1350公斤,得款32427元,李某某将其中的23260元交回购销站,剩余9167元未交回购销站。199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向宁夏平罗销售胡麻7200公斤,得款11520元。李某某未将该货款交回购销站。199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向宁夏吴忠市销售胡麻三车共22140公斤,得款34538.40元。后将其中的13000元交回购销站,剩余21538.40元未交回购销站。199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向宁夏吴忠市销售胡麻二车共14400公斤,得款22752元,未交回购销站。199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向宁夏吴忠市销售胡麻一车5850公斤,得款9454.50元,未交回购销站。被告人李某某抽取1991年6月30日购销站欠环县某甲粮管所胡麻、豌豆款4302.20元的欠条一张。1994年1月4日,购销站经理武某某向李某某出据胡麻款欠据一张,该欠据大写金额为肆仟陆佰玖拾玖元捌角整,小写6699.80元。经武某某辨认后其确认按6699.80元计算。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侵占购销站资金894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立案决定书复制笔录,记帐凭证,欠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00431.90元,退归购销站89429.90元,退归李某某1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