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国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9849988-2。法定代表人富德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吴国昌,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吴国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于2008年进住原告负责的物业服务小区,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但被告置约定而不顾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昌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新居小区(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房屋业主。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岸馨居”物业服务管理公约,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1年度被告未交纳物业费370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柳岸馨居小区存在园区未封闭,无门禁、没有配备保安,园区内公共设施配备不齐全,有损坏、维修不及时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实地勘察,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物业费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书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