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马玲、李爱良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马玲,李爱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田静超,男。被告马玲,女。被告李爱良,男。委托代理人程文平,男。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马玲、李爱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超、被告马玲、被告李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马玲于2009年7月16日在安阳县北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2011年7月16日到期,该款经马玲申请由我中心担供担保,并由被告李爱良承诺对我中心提供反担保,该贷款超期未还,2011年11月24日我中心已经替马玲偿还了安阳县北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元和超期利息917元。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玲给付我中心2011年11月24日替马玲偿还的安阳县北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元和超期利息917元。2、判令被告马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李爱良对上述第1-3条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玲辩称,该贷款手续都是张端芹用我的毕业档案所办的,我并没有贷款,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我只是在其中一张银行借据手续上签了字,担保中心审查不严也应承担责任,我不应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李爱良辩称,我是为借款人马玲借款提供的担保,应由借款人马玲先行承担责任,另我只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发生的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马玲以在文峰区迎春路做礼品内衣生意需进内衣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4.635‰,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马玲给信用社出具了借据,由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李爱良为被告马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扣发其工资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玲未偿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担保中心替被告马玲偿还了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17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安阳县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借款借据、安阳县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证明、毕业证书、小额担保贷款调查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玲2009年7月16日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1年7月16日到期,原告对被告马玲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爱良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马玲借款20000元超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马玲偿还了该笔借款20000元及利息917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玲给付20000元及利息917元共计20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良作为被告马玲的反担保人给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玲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马玲辩称该借款所有手续均是张端芹用其毕业档案所办,本人不知情也未得到该笔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本人也认可贷款申请书是其所写,借款借据是本人签字,故对被告马玲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良辩称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其在反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款20917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0本金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爱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