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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官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宜兴市亚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宜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官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之夫,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宜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宜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宜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某投资公司向周某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每月结清并给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80万元及2011年12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2012年3月22日,周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但某投资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息,故要求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周某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出借方周某,借款方某投资公司,借款金额180万元。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方签字栏内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某投资公司的印章。2012年3月22日,周某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周某与王某协商,决定将某投资公司所欠周某的债权80万元(包括应付利息),全部转让给王某。同日,周某向某投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投资公司向王某履行债务。因某投资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宜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某变更为朱某。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某投资公司欠周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周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及某投资公司尚结欠周某本金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某投资公司偿还。周某自愿将其对某投资公司的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且周某在债权转让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某投资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某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后,王某对某投资公司享有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王某要求某投资公司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且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投资公司应自王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某垫付,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孙 恺 搜索“”